其实文章的标的有点“学术”,如果以一种噱头的说法也可以替换成:虚拟货币被中国刑事法律认可吗?
如果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不认可虚拟货币,那么很多币圈的刑事案件很可能就不成立了,当事人也该都早早回家了,现实是币圈的刑事案件仍然在不断发生。
也就是说在刑事法律中,我国的法律是认可虚拟货币的,它是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当然这里的“认可”并没有任何鼓励虚拟货币投资、炒作等含义,虽然刘律师本人也会小炒怡情,但投资虚拟货币需要风险自担的基本币圈常识,想必不需要刘律再提醒了。
不过这里也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本文中提到的虚拟货币是具有高度共识的币种,比如BTC、USDT、USDC、ETH等等。至于说很多名不见经传的小币种,尤其是仅在炒币客群体中有“共识”的币种,很难会被司法机关认可。
虚拟货币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理由(或者说具有财产价值的理由、被我国刑事法律认同的理由):
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可能关注的问题之一就是虚拟货币犯罪到底是计算机犯罪还是财产犯罪?
其实刘律比较认同北大法学院车浩老师的观点:在考虑上述问题的时候,需要我们将思维从“虚拟货币是数据还是财产”这种黑白分明的二分法中脱离出来,虚拟货币可以同时是数据和财产,这是它的双重属性。如果行为人以计算机犯罪的方式来获取虚拟货币,且其目的也不是为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那么涉嫌的罪名当然是计算机犯罪;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即使其使用计算机犯罪的表象,那么也应该认定为财产犯罪;
即使虚拟货币在技术层面具有数据属性,也不能否定其具有财产属性。
2013年12月3日五部委发布的“289号文”(《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是明确将比特币定义为“虚拟商品”,既为商品也就具有财产价值,且是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价值。
财产犯罪中的“财产”的概念历经时光沧桑变幻,当下刑法理论中较为被普遍接受的是法定经济财产说,简单理解就是其不仅要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进行商品交换,而且这种交换活动还应当被法律所允许。
虚拟货币在当下当然可以被其他商品交换,无论是直接被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购买,还是与其他财产互易都是可被接受的。同时,这种交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是被法律允许的。
2013年的“289号文”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做了明确规定,之后该规定未被废除或修改;2021年的“9.24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虽然将大多数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但还是留了一个口子,就是不禁止我国公民投资虚拟货币。
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国民生活的指引作用不容小觑,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一些法院为了论证自己的判决没问题,往往会比较关注之前本院或其他法院的判例。
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司法实务中,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是比较割裂的。
在民事司法中,2021年9月后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纠纷越来越难以得到法院的“青睐”,如今几乎是一刀切式地只要是与虚拟货币相关,所有的民事案件一概不予受理。虽然近两年刘律也会时不时看到零星的法院有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判决,但是数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绝大多数币圈纠纷很难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法院的受理。
但是刑事案件中就不一样了,无论是保守型的计算机数据类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还是被明显扩大适用的币圈经济犯罪(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开设赌场等犯罪),现有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完全认可主流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甚至刘律办理的币圈刑案中,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审计机构直接将USDT=美元,然后和人民进行换算来认定涉案金额(要知道我国的“9.24通知”中是明令禁止境内机构提供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的)。
虽然刑事司法认可虚拟货币的价值,并不等同于司法机关办理的所有的币圈的刑事都是没有问题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第一种情形是受害人通过嫌疑人进行了人民币(或其他法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之后该虚拟货币被嫌疑人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继而嫌疑人涉嫌犯罪;
第二种情形是受害人自己自行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此过程嫌疑人并不知情、参与),之后受害人拿着自己换得的虚拟货币参与嫌疑人的业务,继而嫌疑人涉嫌犯罪。
尤其是第二种情形中受害人兑换的是非主流虚拟货币时,到底该如何定性不同情形下嫌疑人的行为,在实务中是有巨大争议的,作为辩护人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二种情形下嫌疑人是完全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尤其是受害人兑换的是非主流币时)
当然,本文讨论的重点是虚拟货币在刑事法律上的财产属性认定问题,答案显然是虚拟货币是具有财产属性的。至于刑事辩护的其他问题,我们改天再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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